
前言:这个案件庭审中,我向被告1提出了三个尖锐的问题,被告1的出庭人员(工商所所长)很无奈地看着区政府的出庭人员道“居然问这样的问题。”后来,法院调解结案了。虽然没有判决,但我想让政府执法机关公正执法的期望实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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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根据审判长归纳的案件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焦点:被告XX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被告1)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被告湖南省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被告2)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被告1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第三人已经整改到位等为事实依据,继而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原告;原告对其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1虽然提交了十份证据,但却无一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第三人是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第三人已经整改到位等事实成立。如果第三人只是在2023年8月9日收取了原告一个人未标明价格的米饭费、纸巾费、餐具费,以前没有收过任何一个消费者未标明价格的米饭费、纸巾费、餐具费;如果第三人只是收取原告这18元未标明价格的钱;如果第三人在原告投诉后已经在餐桌上同时摆放了免费的和收费的餐具供消费者选择或者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会及时告知消费者有免费餐具使用,那么,虽然第三人已经造成了18元的违法后果,被告1认定的第三人是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已经改正的事实才能成立。但当原告询问被告1“第三人是何时实施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收取未标明价格的米饭费、纸巾费?”,被告1竟然不清楚,据此,其认定第三人属于首次违法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次,被告1承认第三人在原告消费过程中,没有依法提供免费的餐具和收费餐具供原告选择,直接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直到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1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整改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同时提供免费的餐具和收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其提供的证据8反而恰好证明了第三人的餐桌上仍然仅摆放着收费餐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此后的经营活动中有告知消费者可以选择免费的餐具和收费的餐具,消费者仍然会像原告消费时遇到的不知有免费餐具的情形而直接使用餐桌上的收费餐具,故其认定第三人已经整改到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对于第三人自营业以来,究竟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消费者收取了多少未标明价格的米饭费、纸巾费、餐具费等费用,被告1竟然均未予查明,故其武断地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及情节轻微,该事实认定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查明前述第三人的三项违法事实既是被告1的法定职责,也是被告1在本案中的举证义务,然而,被告1却均未查明。综前所述三个事实和理由,被告1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首次违法、情节轻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2在未依法查明被告1认定的事实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1认定事实清楚,同样存在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错误;故其作出维持被告1不予处罚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情节,应依法予以撤销。
焦点二.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2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经研究,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继而作出了复议决定;在复议期间,被告2亦未提出原告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1和被告2又主张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明显损害了人民政府的诚信,由此也证实被告1和被告2在行政中的随意性和扭曲的心态。其三,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成立于2017年3月14日,距原告提起本次投诉举报时已有六年多时间,在这六年多时间里,原告每天的正常吃(大米、油、盐、酱、味精)、穿(衣服鞋子裤子袜子)、住、行等日常生活所需至少要消费5件商品或者服务,六年共需要消费六千余件,如被告1和被告2所称,原告也仅仅提起了三十余件投诉举报,并未超过正常的数量,故被告1和被告2以原告在12315平台有三十余起投诉举报而认定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五)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举报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本案庭审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明确是以投诉举报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被告1和被告2对原告的出庭身份亦无异议,且原告确实是因在第三人处消费时遭遇到第三人收取未标明价格的米饭费、纸巾费和未获得免费餐具或收费餐具选择权、告知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向被告1投诉举报,要求被告1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故原告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备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其他意见与原告《行政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一致。
综上所述,被告1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行政行为、以及被告2作出的苏政行复决字[202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存在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等情节,依法亦应予以撤销。
上述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原告:
2024年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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